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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推荐语

本书是《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保险纠纷。

内容简介

书中内容包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等案件。

目录

  • 版权信息
  •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1 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受到严格限制
  • 2 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低于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时,应以保险金额作为推定全损的依据
  • 3 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审查
  • 4 保险人在承保时知道实际车主隐名投保的,应认定实际车主为投保人
  • 5 保险事故中查勘、定损责任分担方式及次生损失赔偿规则
  • 6 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者赔偿,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支付赔偿
  • 7 车辆质押权人保险利益的认定
  • 8 驾驶人自认醉驾时保险费的赔付
  • 9 利用多平台从事网约顺风车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认定
  • 10 越野车沙漠出险是否构成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11 事故车辆施救费和车辆损失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认定
  • 12 受损保险车辆未维修情况下实际损失的认定
  • 13 财产保险案件涉嫌骗保的应审慎审查保险事故过程
  • 14 无管辖权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效力如何认定
  • 15 特种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 16 避险紧急制动致承运物损失之保险责任范围认定
  • 17 IDI保险合同生效及投保人解除权的认定
  • 18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19 当事人诉讼外对损失金额的自认可以作为认定损失金额的重要证据
  • 20 共同海损理算程序未启动情形下的保险赔偿责任
  • 21 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的成立和行使
  • (二)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 22 融资性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之裁判路径
  • 23 投保出口信用险并不能豁免被保险人对交易对手的审慎调查义务
  •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24 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金额范围应限于赔付金额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 25 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有效性认定
  • 26 电子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效力在诚信原则下的认定规则
  • 27 无特别约定时贷款保证保险人无权向其他贷款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 (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 28 诉讼保全责任险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权成立的前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能成立
  •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一)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 29 保险代理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 30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不能作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
  • (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 31 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范畴
  • 32 保险公司对人力资源公司受托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不得拒赔
  • 33 保险合同中猝死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
  • 34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并存时损害填补原则的适用
  • 35 保险员代为填写的保险内容与投保人告知内容不一致时,保险责任的认定
  • 36 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时比例赔偿原则的适用问题
  • 37 补偿款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索赔依据
  • 38 车辆未失控情形下驾驶人溺亡是否构成保险意外事故
  • 39 对机动车概念的理解差异不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情形
  • 40 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非营运汽车”的理解与适用
  • 41 侵权情况下医疗费保险赔偿金的确定规则
  • 42 司法鉴定标准实质性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标准的,可以作为理赔依据
  • 43 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分析
  • 44 员工在获得用人单位足额赔偿的情形下,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
  • 45 职业类别赔付限制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 (三)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 46 保险代理人为自己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总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赔偿责任
  • 47 保险人肯定性理赔答复意见可不受合同条款限制
  • 48 保险人未证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合同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无权拒绝复效请求
  • 49 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的,保险人不受二年不可抗辩期间约束而享有解除权
  • 50 互联网投保保险人应尽到比线下更高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 51 “疾病释义”条款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
  • 52 健康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所载“初次患病”的司法认定
  • 53 商业护理险“长期护理状态”的司法认定
  • 54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询问及最大诚信原则为限
  • 55 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涉人身保险纠纷中的适用
  •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56 保险人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认定
  • 57 被挂靠人、承运人是否应当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
  • 58 贷款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和抵押权行使的认定
  • 59 与无保险经营资质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合同》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 60 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支付不免除其向第三者的赔偿义务
  • 中国法院2012~2023年度案例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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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及书评

4.7
3个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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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这本书评了
    4.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核心观点概括《中国法院 2023 年度案例:保险纠纷》一书,并非法学理论的抽象演绎,而是司法实践对保险市场万象的精确回应。其核心观点贯穿始终:保险合同法在填补损害与防范道德风险之间的永恒张力,必须在个案中被具体地、情境化地平衡。全书通过百余个真实案例,反复申明一个主旨 ——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灵魂,其约束力贯穿要约、承保、履行直至理赔的全生命周期,任何一方对该原则的侵蚀,都将导致权利的减损或义务的加重。书中案例鲜明地呈现出三大裁判趋向。其一,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审查,从形式化的询问告知主义,走向实质化的 “理性保险人” 标准,强调投保人需以最大善意,就保险人评估风险有重要影响的事实进行如实披露,即便该事实未被明确询问,但若其与风险显著相关且为投保人明知或应知,隐瞒亦构成重大过失。其二,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司法审查愈发穿透形式上的 “加粗加黑”,更注重保险人是否对专业术语、免责范围进行了常人能够理解的 “实质性解释”,未能使投保人真正理解条款之法律后果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这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认知能力的保护。其三,在损失填补层面,法院严格区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在财产险中恪守 “损失补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利益,并精细处理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竞合,确保侵权责任人不会被免除其最终责任;而在人身险中,则尊重生命健康的无价属性,允许多重给付,体现出不同险种法理根基的差异。最终,本书的核心观点可凝练为:保险不是一张可以随意解释的商事凭证,而是一个以诚信为基石的法律关系。司法裁判正以精细化、实质化的审查标准,引导市场参与者回归诚信本源,共同维护风险共同体这一保险制度的根基,防范任何一方将保险异化为投机或牟利的工具。深度分析上述核心观点,在保险法的现代转型中具有深刻的法理与实践意义,其背后折射出司法权力对保险合同关系的重新校准,以及对市场失灵的积极干预。一、最大诚信原则的 “双向回归” 与标准重构传统上,最大诚信原则常被简化为对投保人的单方约束,即 “如实告知” 义务。但本书案例集揭示了一个清晰的演进方向:司法实践正在将其重塑为对保险人与投保人具有同等约束力的双向行为准则,只是具体义务形态不同。对投保人而言,告知义务的审查标准正经历从 “询问回答主义” 向 “有限自动申告主义” 的微妙转向。书中不止一个案例表明,即便保险人在健康告知问卷中未明确列出某项疾病,但若投保人明知自身存在与该疾病高度相关的严重症状,且该症状对保险事故发生有决定性影响,法院仍可能认定其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这种裁判逻辑,实际上引入了 “理性被保险人” 的客观标准:一个谨慎的、寻求保障的理性人,在特定情境下应当意识到哪些信息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决策的。例如,在投保重疾险前短期内出现持续性、原因不明的严重身体异常,即便未被问及,法院也可能认为其隐瞒行为破坏了风险共同体的信息对称基础。这并非加重投保人负担,而是防止其将保险作为 “病后投机” 的工具,维护了由全体投保人共担风险的资金池的安全。对保险人而言,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则走向了彻底的 “实质主义”。书中大量案例聚焦于 “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的争议。法院不再满足于保险单上 “投保人声明栏” 的格式化签名,或条款文本的字体加粗变色。裁判者开始深入考察:保险人是否就 “介入放射治疗”、“坏疽” 等专业医学术语进行了通俗化解释?是否将 “猝死” 与 “意外伤害” 的核心区别,即 “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 之要件,结合具体场景向投保人阐释清楚?这种审查逻辑,背后是对格式合同正义的维护。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单方拟定,其中充斥着大量专业术语和法律拟制,若不以常人能理解的语言 “拆解” 其法律含义,则投保人的 “同意” 便沦为形式,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将不复存在。这种实质化审查,迫使保险人将销售过程从 “卖产品” 转向 “卖理解”,真正履行其作为专业机构的义务。二、损失补偿原则的严格化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强化在财产保险领域,本书案例凸显了司法对 “不当得利禁止” 原则的严格坚守。保险的本质是损失填补,而非让被保险人盈利。这一法理在多个案例中被反复强调,尤其是当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偏离时,超额保险部分无效,法院会依据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额,将赔付精确锚定在 “恢复至损失发生前一刻的经济状态” 这一目标上。更为关键的深度发展体现在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护上。书中案例显示,法院对于侵害被保险人权益的第三人,倾向于通过强化代位求偿权来确保其最终经济责任不被免除。实践中,常见被保险人因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单方放弃索赔权利,从而损害保险人未来的代位求偿权。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立场非常明确:保险人一旦赔付,即法定地、当然地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仍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即便被保险人已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法院也会精细计算,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限定为 “扣除已获赔偿后的实际损失余额”,并确保保险人可向侵权人追偿其已付赔款。这种裁判逻辑,不仅维护了保险人的正当权益,更深层的价值在于,它通过司法杠杆,将事故的经济成本最终传导至侵权责任人,从而对社会潜在的侵权行为产生威慑,强化了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避免保险制度成为侵权人逃避责任的 “避风港”。三、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 “穿透式” 审查本书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体现了 “穿透式” 审查的审判思维。法院不再简单停留于条款的文字表面,而是系统性地审查其订入合同的程序、内容的公平性以及产生的实际法律效果。其一,程序审查的深化。如前所述,对说明义务的审查已进入 “交互式” 理解层面。法院会考量保险销售过程的双录(录音录像)资料、回访记录等,判断保险人是否给予了投保人充分的提问和了解机会。对于通过互联网投保的自助式保险,法院则关注投保流程的设计是否强制要求阅读条款、是否以弹窗等醒目方式提示免责内容、是否设置了合理的强制阅读时间等,防止因界面设计诱导消费者忽略关键信息。其二,内容审查的实质化。法院不仅审查免责条款本身,还会审查其与其他条款结合后,是否产生了免除保险人核心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不公平结果。例如,一个将 “罹患保险合同生效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列为免责的条款,看似合理,但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不知晓该疾病的存在,且其症状轻微,常人难以察觉,法院便可能认定,将该潜伏性疾病导致的重大疾病一概免责,不合理地缩小了保障范围,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相悖,从而否定该条款的效力。其三,效力审查中的 “合理期待原则” 的隐性适用。尽管我国《保险法》未明文规定合理期待原则,但本书中的许多判决,实质上是在运用这一原则进行裁判。当保险条款的语义模糊或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法院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更进一步,即便一个条款在文义上清晰,但若其适用结果将彻底剥夺被保险人基于合同整体所应合理期待的保障,法院会倾向于通过认定其 “显失公平” 或构成 “重大误解” 等方式,对条款效力进行否定或调整,从而保护普通消费者在购险时因信息不对称、专业能力不足而产生的合理信赖。这种司法倾向,是在不破坏合同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对结构性不平等进行的必要矫正。知识拓展围绕本书所呈现的裁判规则与法理思辨,我们可以从保险法固有的制度逻辑、社会变迁的回应以及比较法视野三个维度,进行更深广的知识拓展,以理解这些案例背后的宏大叙事。一、信息不对称:保险法一切制度安排的逻辑起点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根植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结构性困境。这一困境在不同阶段呈现不同形态,而保险法的核心任务,便是通过一系列环环相扣的制度设计来克服它。第一阶段:缔约前的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 投保人对于自身的风险状况,如健康状况、驾驶习惯、财产风险暴露程度等,拥有远多于保险人的信息。若无法有效传递,高风险者会积极投保,而低风险者因保费过高而退出市场,最终导致风险池恶化甚至崩溃。这正是本书中 “如实告知义务” 的制度根源。法律通过课以投保人最大诚信的告知义务,强制其披露关键私人信息,旨在使保险人能对不同风险进行准确定价,维持风险共同体的公平与稳定。反过来,保险条款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又构成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信息优势。不计其数的专业术语、冗长的除外责任、复杂的理赔计算方式,使得投保人难以真正理解其购买的产品。这便是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的制度根源,意在打破保险人的专业知识垄断,重塑契约的合意基础。第二阶段:缔约后的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 保单生效后,被保险人的行为可能因有了保障而改变,减少对风险的防范,甚至故意制造事故或夸大损失。本书中所有关于 “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故意制造事故免责”、“重大过失导致损失可能减赔” 等案例,均是对道德风险的严密防范。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防止对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或生命进行赌博式投保。损失补偿原则则杜绝了从灾难中牟利的可能。这些规则共同构成了一个精巧的激励结构,旨在将保险可能引发的负面行为激励降至最低,确保保险只用于恢复安全,而非制造危险。可以说,整部保险法,就是一部围绕如何平衡信息不对称,同时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而展开的法律史诗。本书的案例,正是这部史诗在当代司法舞台上的生动演绎。二、风险社会的演变与保险法的新挑战本书案例虽源于传统争议,但其背后已隐约可见风险社会转型带来的新挑战,这些挑战正在考验既有法律框架的弹性。1. 新型风险的保险化困境。 诸如网络安全风险、气候变化风险、流行病风险等系统性、巨灾性风险,对传统保险的可保性原则构成冲击。这些风险往往难以精确计算概率,损失巨大且具有高度相关性,容易击穿风险共同体的资金池。例如,营业中断险在新冠疫情中的广泛争议,就暴露了 “物理损失” 触发条件的解释困境。司法在面对此类新型风险时,如何解释条款、如何在契约严守与填补社会重大损失之间寻求平衡,将成为未来案例的焦点。2. 互联网保险的深度普及与消费者保护的新维度。 本书已涉及互联网投保的说明义务问题,但这仅仅是冰山一角。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正在重塑保险业态。一方面,“精准画像” 可能使高风险者被精准排除或征收极高保费,引发关于保险可得性与公平性的社会讨论,挑战保险作为社会风险分散机制的传统角色。另一方面,算法黑箱、自动核保、智能理赔带来了新的透明度与问责难题。当拒赔由一个算法模型做出,且其决策逻辑无法被清晰解释时,传统的 “说明理由” 义务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如何适用?这不仅是对保险法的挑战,更是对程序正义的拷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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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版方

    中国法治出版社

    中国法治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隶属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法治出版社每年出版新书品种1000种左右,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的国家标准版本;2、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中外文对照文本;3、中外法学著作;4、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法学教科书;5、法律工具书;6、解释、宣传、介绍法律、法规的普及性读物;7、法律、法规中文及中外文对照文本的电子出版物。